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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施顏勗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
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2 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二、本件抗告人施顏勗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195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證據之採酌及抗告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所提聲請意旨、關於同案被告程振東(經判處罪刑確定)就抗告人所交付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歧異,爭執其證明力,又未調查斟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余尚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意見等部分,原裁定已說明該等證據,無非係對法院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判斷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而不該當再審新證據。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與「買皇家肌秘找我」及「安潔莉娜裘莉」之微信聯繫紀錄,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部分,以該等證據雖具新規性,惟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凌晨與友人至凱悅KTV 唱歌,或同案被告程振東曾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法院判刑等事實,依各所載時間,悉與判斷抗告人有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聯性,原裁定已記明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要件之理由。
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持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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