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44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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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蔡林垣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
劉佩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如經法院調查及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蔡林垣抗告意旨略以:⑴再審審理階段,法院應審酌者係該新證據是否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是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而足以開再審。

趙儀珊助理教授所出具之「性侵害案件特殊證人陳述之鑑定意見」,乃基於心理學專業知識,分析被害人供述是否有影響真實性之因素,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證據方法之一種,無侵害審判核心之虞。

且趙教授近年多次受法院委託進行弱勢證人證詞可信性之鑑定,已融於一般司法實務運作中。

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審酌趙教授鑑定意見之新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動搖效果蓋然性」,率以證人證述憑信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不得由該鑑定意見取代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獨立判斷,而認非屬再審之新證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本案測謊施測人蕭志平警員於另案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公務電話紀錄),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抗告人實施測謊報告結果不可信;

但抗告人提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乃要證明智能障礙者測謊結果有疑慮,不宜進行測謊。

故抗告人於「案發時」或「進行測謊時」之智能情況是否會影響測謊鑑定,即屬重要。

抗告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以評估「案發時」或「測謊時」之智能狀況,惟原裁定俱未調查,自有漏未調查之違誤。

⑶原裁定認張烈證詞之憑信性,不屬適法之再審事由,係誤將綜合評價之標的當作再審新證據審查,自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法則不當之違誤。

⑷原裁定雖認定關於其有智能障礙狀況乙節,業經原審以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再度提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有違。

然原裁定於最後適用法規時漏未依同法第433條駁回,有理由與所引用法條不符之違誤。

三、惟原裁定以:⑴趙儀珊助理教授民國107 年6 月25日所出具針對本案「性侵害案件特殊證人陳述之鑑定意見」,主張被害人A女於偵訊和審判筆錄之陳述出自於真實記憶之可能性不高,認A女所述不可信;

亦主張證人張烈於法院審理中證述亦不可信等語,雖屬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部事證,依憑證據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就A女及證人張烈證言部分,詳予說明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其再執A女及證人張烈之證述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並聲請調查A女及證人張烈第1 次警詢筆錄,爭執彼等證述之憑信性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⑵抗告人提出上揭公務電話紀錄,主張其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心理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不適宜進行測謊,質疑原確定判決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抗告人實施之測謊結果不可信。

然該電話記錄僅說明有智能障礙之人,不宜進行測謊。

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裁定認其於案發時及審理期間並無智能障礙而影響其理解及表意之情形,故無不能測謊之情況,亦無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是該公務電話紀錄據以單獨判斷或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認定,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⑶若就同一事實原因,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

抗告人提出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再審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摘要等證據資料,並非正式之司法精神鑑定程序所得之結論,能否遽以推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即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尚值存疑。

且相隔時日已久,縱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認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亦非可因此反推其於「案發時」或「進行測謊時」即當然亦屬中度智能障礙而有不適於進行測謊之情狀。

且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前後一致,並無混淆或矛盾之處,難認其於案發時或本案審理期間有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理解及表意之能力。

況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有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從未見抗告人或辯護人有對抗告人屬中度智能障礙或對抗告人有不宜進行測謊之情狀提出抗辯或聲請調查證據,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衡鑑並門診治療,繼而主張抗告人屬中度智能障礙,不宜進行測謊,亦非無疑等情,而予駁回,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有原審104 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難認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有間,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情。

就「性侵害案件特殊證人陳述之鑑定意見」、「公務電話紀錄」等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主張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聲請再審原因,既曾經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未說明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雖有未當,但不影響裁定結果,要難執為適法抗告之理由。

六、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及不影響裁定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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