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4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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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李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李文成(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20號偽證案件判決)認定伊有幫助楊振豐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偽證之犯行。

惟:⑴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然為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遭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以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故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論以偽證罪。

又刑法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偵訊時,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漏未審酌楊振豐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稱:「陳哲男拿這 2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的時候,我看到支票就知道是梁柏薰的,陳哲男說這2 張支票不會有問題,我才放心讓他換現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梁柏薰問該支票來龍去脈,梁柏薰說他是看我面子,拿了2 張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支票給陳哲男」等語(即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一),及劉幸宜於94年 1月13日偵查中關於上開2 張支票(下稱系爭2 張支票) 來源所為不實之證詞(即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二)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以及楊振豐於91年9 月間收受陳哲男所交付系爭2 張支票之事實,暨調查楊振豐因收受陳哲男交付系爭2 張支票有成立收受贓物及隱匿證據罪嫌,以及與楊振豐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家屬身分關係之劉幸宜於94年1 月13日在偵查中所為虛偽證言,均發生在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作證之前,楊振豐如據實陳述,其本人及家屬劉幸宜恐有遭受收受贓物、隱匿證據罪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於命其具結前並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有違法定程序,應認楊振豐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不生效力。

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之上述楊振豐及劉幸宜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楊振豐偽證罪之成立,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抗告人幫助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理由,其所指「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是否包含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在內?原確定判決就楊振豐先後於94年1 月27日及95年4 月6 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同之虛偽陳述,一方面以其首次前往具結作證時,因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指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含偽證罪在內,而認定楊振豐該次具結作證時並無該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

另一方面就其事後再次前往臺北地檢署作證時,又認定楊振豐再次前往具結作證當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指恐受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顯有適用法律前後矛盾之違法,伊亦得聲請再審,俾使真理重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故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者,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幫助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為偽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楊振豐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

抗告人雖提出前述各項主張及證據,欲證明楊振豐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所指恐其本人或家屬遭受收受贓物及隱匿證據罪追訴、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並以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及楊振豐之具結不生效力,縱其有陳述不實之情形,亦不構成偽證罪,主張抗告人亦無成立幫助偽證罪之餘地,而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然查:抗告人所主張楊振豐收受陳哲男交付系爭2 張支票之事實,以及所提出證人劉幸宜及楊振豐在原確定判決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均已加以審酌,並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含受「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在內,抗告人雖主張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具結作證時,恐有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而受偽證追訴或處罰危險等情,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要件不合,本無得以拒絕證言之情形。

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楊振豐、劉幸宜於陳哲男所涉司法黃牛詐欺案件中有任何參與或幫助犯罪之事實,則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應無恐其本人受除該案作證所涉偽證罪以外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自不得拒絕證言。

復敘明: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具結作證時,與其配偶江麗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道○街0 號之事實,以及有與一同設籍並居住上開台中地址之其他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彼此互為家長、家屬,而據以推論楊振豐當時雖與劉幸宜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但彼此間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80 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

則楊振豐與劉幸宜間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分關係,自無同法第181條關於恐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2 張支票之交付緣由、抗告人在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作證前,如何對楊振豐提供精神上助力,以幫助其為偽證犯行,暨楊振豐與劉幸宜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家長、家屬關係,以及楊振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關於拒絕證言規定適用之餘地,本即不得拒絕證言,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明確,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憑採,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是上述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加以審酌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如抗告人所指就劉幸宜及楊振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指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一、二即楊振豐及劉幸宜之證詞)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亦即仍無法認定楊振豐於偵查中具結當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影響楊振豐偽證罪之成立,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幫助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楊振豐於91年9 月間收受陳哲男交付之系爭2 張支票,並交由劉幸宜提示兌現,且知悉系爭2 張支票來源為梁柏薰等情,認楊振豐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當時可能涉犯收受贓物或隱匿證據罪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楊振豐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遽認伊有幫助楊振豐偽證之犯行,顯有違誤。

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指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是否包括受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何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陳哲男拿梁柏薰所營公司簽發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2 張,而且是1 個月後才到期就向伊換票,這件事(指司法黃牛)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及抗告人所提出證人楊振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即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一),認定楊振豐有如抗告人所主張收受陳哲男交付之系爭2 張支票之事實,並依陳哲男之證詞,認定梁柏薰對外公開陳哲男因司法黃牛而收受系爭2 張支票係發生於93年間等情,認楊振豐在陳哲男所涉司法黃牛詐欺案件中並無任何犯罪之事實(指除詐欺案件外,尚包括與詐欺案件具有密切關係而可據以推論該詐欺構成要件事實之事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等旨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 至2 頁、第5 頁倒數第22至31行、第7 頁第14至24行、第14頁第17至24行)。

本件抗告人所主張楊振豐於91年9 月間收受陳哲男交付之系爭2 張支票之事實,以及所提出「證據一」即楊振豐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後認定楊振豐確實有收受系爭2 張支票及兌現之事實,而依楊振豐收受及兌現系爭2 張支票發生在前,梁柏薰透過媒體公開陳哲男因司法黃牛收受系爭支票則發生在後,足見楊振豐於91年間收受系爭2 張支票時,雖經與梁柏薰照會系爭2 張支票後,亦僅知悉該2 張支票乃梁柏薰所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尚不知陳哲男係因應允幫梁柏薰擺平官司而收受系爭2 張支票,自難認楊振豐有收受贓物之罪嫌。

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楊振豐對於陳哲男所涉司法黃牛案件中涉有任何犯罪嫌疑之事實,認定楊振豐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當時,並無恐其本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適用,既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僅說明楊振豐並無恐其本人受任何犯罪追訴或處罰,而未詳載犯罪之罪名,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相關資料,就楊振豐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並無恐受收受贓物等罪在內之刑事犯罪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已詳予調查,並加以指駁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主張,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及說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

且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加以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楊振豐偽證罪之認定,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幫助偽證犯罪事實之論斷,核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以統一法律見解,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是否包括受「偽證罪」追訴或處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或誤認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暨泛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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