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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簡兆熙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兆熙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誣告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8 月1 日至99年11月1 日間某日」,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前曾經原裁定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 年10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附表所列各宣告刑之總和略減,而未考量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 1所示誣告罪外,其餘均為罪質同一之偽造文書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又抗告人患有頭痛、骨刺、心臟等疾病,並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若與本案接續執行,刑期過長,勢必影響身體健康及精神,不利抗告人再社會化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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