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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吳禮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3月8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再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禮樹(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自民國103年8月26日即入監服刑至今,從未出獄,應屬初犯,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7(原裁定誤載為106)年執子字第16883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卻記載抗告人為累犯,顯然有誤,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在監之累進處遇,請查明以維護抗告人的權益等語。
但以:本件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 號判決,其上已記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4 日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3罪,均為累犯;
又依刑法第65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除無期徒刑外,被告(即抗告人)所犯上開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在本件執行指揮書上,簽註抗告人是「累犯」,並接續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同署檢察官核發之106年執子字第9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查。
因認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有罪裁判,指揮執行刑罰,並無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執更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執行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時段所為,兩案應屬同一案件,故請查明抗告人在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所犯,應非屬累犯云云。
惟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4年執更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係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所宣告各罪刑,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後,而為執行,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洵有誤會。
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判決,漫事爭執己非累犯。
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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