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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曾鳳鈴
受 刑 人 李明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撤銷指揮書之更審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
受羈押之被告,其身體自由及防禦權因上揭公共利益而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已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
國家為彌補受羈押被告之特別犧牲,在終局為有罪判決確定時,羈押期間得折抵刑期;
若係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時,國家即應補償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此為羈押制度具有憲法正當性的必要前提。
又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種類及日數,原則上以羈押日數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1日之折算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罰金刑本質上雖為財產刑,但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為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無力完納罰金者,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監禁刑執行之一種,儘管與自由刑之累進處遇、教化、矯正等執行措施不同,使罰金易服勞役得為羈押折抵之客體,縱使無法滿足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需求,卻是彌補個人特別犧性,依據罪責原則、公平原則所不得不然之退讓。
二、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使受刑人能及早取得假釋資格,早日復歸社會,即屬此必要之情形。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
是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並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適應刑罰執行本身中個案之複雜性,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李明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1月9日104年執丁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羈押日數564 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月19日104年執續卯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00 日),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無誤,有各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
嗣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為計算,為自己早日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本應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
乃執行檢察官對於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僅以書函泛謂「所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並未具體敘明考量即予否准,執行即有可議之處,自應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縱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僅撤銷執行指揮書中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等,與聲明異議有關之部分,乃原裁定竟將上開執行指揮書全部撤銷,而使受刑人已依法執行部分,失執行依據,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背法令。
㈡我國刑罰主刑種類中,自由刑與財產刑並列,刑罰目的一致,作用各有不同。
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日數,折抵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有期徒刑日數,而非折抵與人身自由無關之罰金財產刑,實已基於對受刑人有利之考量。
受刑人縱日後選擇以罰金易服勞役,本質上仍屬財產刑而非自由刑,且受刑人於易服勞役之執行前或執行中,均可隨時繳清罰金而免易服勞役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執行期滿出監,實已考量受刑人之利益。
㈢本件執行指揮書於104年1月間核發時分別明確將羈押日數564 日折抵有期徒刑,亦將併科罰金30萬元明確換算為易服勞役300 日,受刑人收受執行指揮書時,已知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均無異議,迨於有期徒刑執行經過4 年後,方主張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指揮不當。
然若檢察官當時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數額,亦無法免於數年之後,受刑人欲繳罰金,反指檢察官當初羈押日數先折抵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未先折抵有期徒刑,致其人身自由多受拘束,指摘當初檢察官先折抵罰金數額之不當,故檢察官於執行刑罰行使裁量權時,是否合法、妥適,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自應以行使裁量權當時之客觀情況綜合審認,非以日後隨時可能變動之不確定因素認定。
況原審未調取執行卷宗,亦未通知或函詢執行檢察官,使其就如何行使裁量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及未就先折抵罰金數額後之累進處遇是否確實對受刑人有利部分,函詢矯正機關,遽予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容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惟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
然行政院院會於108年4月11日通過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業將原第2條條文修訂移列至第3條,並配合刪除原第34條條文,改定易服勞役者須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一同在監獄執行,作業方式亦無不同。
可見實務上,易服勞役者亦屬受刑人身分,並非有特別較輕之處遇。
況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從而罰金未完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
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業為本院前發回意旨所載明。
又本件執行指揮書及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均未具體敘明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何以應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不僅受刑人無從知悉其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否合於罪責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而未及時聲明異議,尚難歸咎,法院亦無從審查指揮執行羈押折抵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不能在執行檢察官未敘明理由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尋求合理的說法。
抗告意旨仍偏重執行機關便宜執行之視角,泛稱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而不折抵罰金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執行方式,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指揮經撤銷後,檢察官仍得審酌受刑人之實際狀況,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無損其原執行刑期之效力,仍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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