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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再抗告 人 黃正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黃正齊所提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針對第一審107 年度聲字第3402號(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裁定)及101 年度聲字第2274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明異議」,以表示不服;
然並未敘明對檢察官何項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
本件係就前開2 裁定表明不服,尚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不受第一審或原審法院案由欄記載之拘束。
㈡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就上開2 裁定(即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表明不服意旨之「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再抗告之案件,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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