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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于志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
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于志翔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後,既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爰請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的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年9月,共5 罪)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36年8 月;
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至8,定為2年4月;
編號10至11,定為5年10月,加計編號9之3月,合計為8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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