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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簡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
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美香(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2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調查表,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5年8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11罪,先前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1、110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9日及同年7 月19日,分4 期繳清所准予易科之罰金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證,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有誤云云。
經核乃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如何折抵刑期之執行問題,無涉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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