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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蔣林阿却
上列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3月22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蔣林阿却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雖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判決,但仍論處抗告人同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對此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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