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3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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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俞驛均(原名俞宥伸)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俞驛均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已償還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並無犯罪所得。

又告訴人廖O均、邱O從委託其代為簽名投保,並先向其借貸墊付保費,再簽發支票清償借款。

原確定判決認定廖O均、邱O從事前不知投保及辦理保單質借,顯違常理,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彼等對其提出業務侵占、恐嚇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請斟酌其無前科,年事已高,全身病痛,尚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婆婆,整體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是在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3 至24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編號25至37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2年10月以下,並無違法。

至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抗告人所稱個人及家庭狀況,尚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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