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吳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48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一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 年7 月。
抗告意旨略稱: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序判處7 月、1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 1年10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編號2 、3 所示2 罪均合於自首要件,改判10月、5 月,並就編號1 、2 部分定應執行1 年4 月。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較桃園地院所定減少3 月,顯未使自首之抗告人受到合理寬減;
何況,施用毒品者係傷害自身健康行為,各法院向來都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足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數罪之刑,倘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22頁)。
又編號1 、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 年4 月,加上編號3 部分之5 月刑期,合計為1 年9 月;
原裁定於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 年7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依卷內資料,編號2 、3 所示2 罪,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合於自首要件,僅就桃園地院所處之刑分別減輕2 月(合計4 月);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桃園地院所定者減少3 月,亦無失於過重可言。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