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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田應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85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田應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9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至檢察官就編號3 、4 之併科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9所示9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0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採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若使用過度之刑罰,將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其目的。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固係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遵守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
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然參諸新法實施以來,法院對此類案件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殊嫌過苛。
而詳究抗告人犯行之實質內容,或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或係施用毒品同好間之相互販賣行為,對社會大眾不致於有直接侵害,且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
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遽定其應執行20年,難令甘服,請給予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9 所示9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75頁)。
又編號1 、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 月、編號3 至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2 年、 編號6 至8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9 年6 月,加上編號9 部分之4 月刑期,合計為22年2 月;
原裁定於編號1 至9 所示9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7年3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0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關於酌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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