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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楊學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
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楊學諫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我於偵查時,即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以替代羈押,實已就前述羈押我的原因,予以考量,隨後我在偵、審中,又均已遵期到庭,更無其他影響司法審判的行為,而本案第一、二審判決,亦非終局結果,原審法院卻僅以我所涉犯者,係屬重罪,即遽行裁定對我羈押,洵屬誤會,爰請撤銷該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刑(皆各宣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罪刑。
抗告人上訴後,雖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宣處有期徒刑15年;
餘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嫌部分,則改判諭知無罪);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
但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已出具上訴書,對上揭經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並就前揭抗告人經論處罪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顯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予羈押。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上述理由,提起抗告。然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在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經訊問後,以抗告人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屬重罪,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述又與購毒者之陳述,矛盾不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6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
嗣該法院於同年8月4日,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購毒者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難認抗告人仍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 日,在看守所內遭不明人士毆傷,經送醫住院治療,迄至同年月4 日始出院,依其身體狀況,難謂有逃亡的能力,爰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惟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前述之重刑,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判刑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卻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形,有原審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佐。
則原裁定基於前揭理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並已加說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仍徒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之裁量職權,任意指摘,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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