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4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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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林兆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兆倫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後刑期總和為3年5月,及其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3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揆之首開說明,並無理由。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至附表編號1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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