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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李政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28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
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
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
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三、本件抗告人李政鴻因強盜等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新臺幣5 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1 年8 月23日101 年執更卯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羈押日數246 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另以同日101 年執卯字第1091號之2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50日),此經原審調閱該執行案卷無誤,有各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
抗告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自應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
乃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審認說明其據,法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且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裁定未細察不同折抵順序對於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又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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