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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黃彥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彥瑋犯如其附表所示詐欺等共1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妥適裁量,自不宜過重。
原裁定未考量伊所犯各罪係集中於民國99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所為,且均屬同類型案件,竟仍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 月,實屬過重,顯不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利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2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該1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6 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4 罪,亦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原裁定附表編號6 所示2 罪,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若合計上開12罪先前所定應執行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將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刑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顯屬過重,將不利其重返社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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