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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
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 款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慶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訊問後,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犯罪嫌疑重大,刑期甚長,顯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於同日予以執行羈押,至108年4月1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於108年4月10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就所犯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楊智慧且經查獲,原審亦已言詞辯論終結;
又抗告人因車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固定居住於戶籍地並以務農為業,實無逃亡動機家中僅剩母親一人需抗告人探視照顧,自無可能遠走他方。
以干涉人身自由較小之命抗告人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甚或由司法機關實施定位追蹤、視訊監控等方式,均已足擔保本案之審判,本案實欠缺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人權保障與羈押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原審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審酌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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