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50,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裁定(108 年度原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紹毅據以提出聲請再審之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出具之初速測試報告書(下稱「聲證一」),以及利士通公司函文、西班牙GAMO公司之產品宣告書、產品資訊及陳述聲明書、利士通公司進口玩具槍槍身編號造冊表(下稱「聲證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 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業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俱無理由,而駁回各該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原裁定認「聲證一」、「聲證二」均不屬新證據乙情,無非以「聲證一」所載之測試槍枝槍號「041C00000000」、日期「民國105 年2 月15日」,與本案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扣案槍枝影像照片所示槍號「04-1C00000000000J 」及抗告人於本案自陳是在「104 年11月間某日」購得扣案槍枝等情不符,因認「聲證一」所載,105 年2 月15日,由利士通公司售予葳嵐雲端公司(下稱葳嵐公司)之槍號「041C00000000」槍枝與扣案槍枝非係同一槍枝,無從佐證扣案槍枝係葳嵐公司售予抗告人;
至「聲證二」則與扣案槍枝遭查獲時是否具有殺傷力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憑為抗告人購入扣案槍枝時,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乙事無主觀認識之有利認定(見原裁定第4 至5 頁)。
但: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大武鄉某工地,利用電腦網路,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公司)製DELTAMAX FORCE型空氣槍1 支(即扣案槍枝)而持有之,至105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該槍恐嚇李慶利(此部分,另據判處恐嚇罪刑確定)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為警查獲,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論抗告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新臺幣4 萬元)之判決;
已於理由欄說明:「系爭槍枝經鑑定結果如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CAMO(應為GAMO之誤繕)製DELTAMAX FORCE型,槍號為04-1C00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
此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影像照片在卷足憑」等旨(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 號卷第82頁)。
基此,扣案槍枝之槍號,似與「聲證一」所載之測試槍枝槍號同為「041C00000000」;原裁定未察,遽認兩者相異,已有可議。
㈡又參諸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檢附影像照片,其中影像5 雖顯示扣案槍枝之槍身刻有「04-1C0000000000 2J」字樣,然鑑定書卻載稱其槍號為「04-1C0000000000 」,且影像4 顯示該槍枝係「GAMO」產製,「DELTAMAX FORCE」型,「2J FOR TAIWAN」(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據此,影像5 中所示「2J」究竟是槍號之一部分或僅是該槍枝之規格代號,亦不無可疑。
㈢何況,依「聲證二」利士通公司函文、西班牙GAMO公司之產品宣告書、產品資訊及陳述聲明書、利士通公司進口玩具槍槍身編號造冊表所載各節,利士通公司係取得西班牙GAMO公司代理,進口專為符合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逾殺傷力判斷標準之玩具空氣槍,其中包括槍號為「041C00000000」之槍枝(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
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自網路購得扣案槍枝時起,迄其被查獲時止,並無改造該槍枝之舉;
倘若扣案槍枝即係上開槍號為「041C00000000」之槍枝,則是否仍可謂「聲證二」與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判斷無關,即非無疑。
綜上,原裁定對於上開攸關「聲證一」、「聲證二」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遽為論斷,於法自難謂合。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之認定有誤等情,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