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非,1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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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琮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有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規定,亦甚明暸。

二、經查⑴本件被告陳琮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住處附近,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淨重16.7909 公克,其中5 包純質淨重共12.04 公克,另3 包純質淨重共1.6609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計11.7619 公克)、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淨重0.6843公克)、四氫大麻酚捲菸1 支(淨重0.4567公克)而持有之【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卷被告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鑑定書】;

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 月26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從中取用少量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三、上開⑴⑵⑶除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之事實外,餘均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

於106 年12月28日繫屬於新北地院。

經該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 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購入而持有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施用等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認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 年5 月29日確定。

有該案卷足憑。

四、另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住處附近,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淨重0.6843公克、驗餘量0.4924公克)、四氫大麻酚捲菸1 支(淨重0.4567 公克、驗餘量0.3159 公克)而持有之此部分事實,則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7號簽分偵辦,而再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訟訴法第451條第3項參見),於107 年3 月28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經該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0號(下稱後案)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購入並持有上揭扣案四氫大麻酚之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案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起訴書、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書、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收文印戳、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五、惟查被告乃係在上揭同一時間106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地點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住處附近,向同一人即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四氫大麻酚1 包、四氫大麻酚捲菸1 支。

因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四氫大麻酚1 包、四氫大麻酚捲菸1 支者。

此互核上開前後2 案相關卷證資料即明。

被告上開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四氫大麻酚1 包、四氫大麻酚捲菸1 支等情部分,應屬同一持有行為而犯數罪名(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2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參見),屬裁判上一罪,後案之犯行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亦甚明暸。

是自不得再行起訴,乃後案就此同一案件即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仍予以受理,並進而為實體之科刑判決。

自有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不應受理而受理之受理訴訟顯屬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再按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 號參照)經查本件前案為先起訴、先確定之判決,後案為後起訴、後確定之判決。

惟先起訴之前案於107 年5 月10日判決時,後起訴之後案尚未確定,直至107 年6 月26日始告確定。

凡此亦有上開前後案卷可證。

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就後起訴之後案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

㈡本件被告陳琮賀於106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住處附近,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淨重16.7909 公克,其中5 包純質淨重共12.04 公克)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從中取用少量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成泰路3 段口查獲,扣得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11.8263 公克,總驗餘淨重11.7585 公克,總純質淨重11.761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06 年12月28日繫屬,經該法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 月)及沒收宣告,於107 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其住處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6843公克、驗餘量0.4924公克)、四氫大麻酚捲菸1 支(淨重0.4567公克、驗餘量0.315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5月26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成泰路3 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 包、四氫大麻酚捲菸1 支。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7號,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3 月28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經該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決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及沒收宣告,於107 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

依前案與本案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綽號「阿宏」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四氫大麻酚捲菸,而同時持有之,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前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1 包、四氫大麻酚捲菸1 支,惟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案與前案關於持有四氫大麻酚、四氫大麻酚捲菸部分為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新北地院107 年4 月19日為本案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法院未察,對被告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至於非常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許,尚同時購入「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計11.7619 公克)」。

惟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違誤。

本案及前案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同時購入「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非常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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