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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信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5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固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
若被告並未經合法傳喚,第二審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本件被告張信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案審理。
原審民國107年9 月11日上午審理期日之傳票,固於107 年7 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村○○路0 段000 巷0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利澤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08 頁)。
惟被告在審理期日前,已因另涉毒品罪,自107 年7 月1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迄今(其間因借提,自107 年12月4 日起,迄107 年12月10日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有最高檢察署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則被告未到庭陳述,係因另案羈押,自由受拘束所致,難謂無正當理由。
原審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371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
反之,則不能逕行判決。
㈡本件被告張信誠因案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迄今(其間因借提,自同年12月4 至10日,羈押於同署宜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之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乃係因身體被拘束所致,非無正當之理由。
㈢原審竟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存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並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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