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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余長訓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融(原名吳桓融)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8、565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161號、107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余長訓、吳俊融以共同殺人罪,均累犯,余長訓處有期徒刑16年、吳俊融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害人洪英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研判因頭部外傷導致腦部傷害為死亡之主要原因,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及余長訓於警詢與吳俊融於警詢、偵訊之不利於己陳述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余長訓係在汽車之密閉空間內,以徒手攻擊被害人臉部及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頸部軟骨血腫、腦水腫等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人之頭部包覆大腦乃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在密閉空間從後架住人的脖子,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造成大量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且余長訓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已年滿32歲,吳俊融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均係具備一般智識之人。
余長訓仍以徒手攻擊被害人臉部及頭部,造成被害人遭重擊而導致嚴重腦水腫,致命部位在頭部,且除了債務談判衝突外,被害人企圖跳車未果,激怒余長訓致往後架住被害人脖子往頭部打鬥,下手之重,非單純教訓而已,又依被害人全身受傷情形以觀,被害人應遭受一段長時間激烈毆打,在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後,吳俊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同處車廂之密封空間,且可由後視鏡見聞打鬥嚴重,聽聲思辨,本可逕自駕車前往警局或醫院,卻罔顧事件在其駕車車廂內發生,仍配合余長訓在桃園市區繞行,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在上訴人2 人長時間無任何積極救助行為之控制下,最終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鼻部軟組織血腫、蛛網膜下出血、腦血腫及小腦疝脫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上訴人2 人主觀上均具有縱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詳。
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余長訓之攻擊行為及吳俊融之駕車疾駛阻止被害人抗拒逃離暨長時間繞行桃園市區而阻撓就醫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四、民國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余長訓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並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余長訓徒謂:其僅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在車內互毆,絕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本意,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適用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論處,遽論以殺人罪刑,且其犯後已自首坦承深知悔悟,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且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
吳俊融仍謂:原判決先認定余長訓於車內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具備主觀殺人故意,繼又課予余長訓將被害人送醫之救助義務,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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