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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曾玉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455、545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笫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玉好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謂:請求給與如同其他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並緩起訴機會云云。
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關於「戒癮治療」之規定,須係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係經搜索查獲上開犯行(見偵字第12166 號卷第11頁以下),自不符合戒癮治療要件,又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生緩起訴問題。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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