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57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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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鄭勝渠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勝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佑承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新臺幣600 多萬元之損失,惟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毫無悛悔之意,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其量刑顯未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與比例及衡平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在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其量定之刑罰,未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雖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等情。

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已說明被告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證明,又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且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未查而併予審理,自應撤銷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9 頁)。

則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既未經起訴,且經原審法院認為罪嫌不足,難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未予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而本院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在案,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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