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07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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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白賀帆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沈宜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軍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白賀帆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褫奪公權2年,並宣告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受賄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又被告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均表示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供述,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矚重訴卷一第83 、203頁背面);

於原審上訴審雖曾爭執該日自白的任意性,然於原審更一審時則又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不用勘驗101年8月17日的自白筆錄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4頁背面);

迄於原審復又提出爭執,惟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11時5分接受訊問前,已經過6個多小時之休息,並自陳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訊問,辯護人陳麗珍律師於101年8月17日詢問時全程在場陪同,若軍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陳麗珍律師本於其法律專業應無當場未提出異議之理。

又證人陳麗珍律師所稱檢察官口氣嚴厲、以近乎教條方式說教等態度訊問,至多僅能認定態度不友善,尚難認屬脅迫,且上開訊問態度,就客觀而言,亦難認已足以致被告之自由意志處於受到壓抑之程度。

上訴人嗣後雖反復爭執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然觀諸上情,其供述並無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作不利於己之上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免羈押,而承認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上揭說明,不能認係被脅迫、利誘所得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

上訴意旨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郭建宏於101年8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確有交付10萬元給上訴人,嗣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雖改口稱:並未交付10萬元與上訴人,其先前雖曾證稱有交付上訴人10萬元,但羈押後經仔細回想,確認應無交付10萬元之情事等語;

然郭建宏於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已因行賄罪嫌遭羈押中,其應是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翻異前詞。

況且其於先前證詞中,就交付10萬元賄款之時間、地點、在場人、以紙袋內裝現金等細節,所述均與上訴人所供認互核一致,益徵其嗣後改口之證詞,不足採信等旨。

核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原判決針對對價關係部分,已於理由內分別說明: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由上訴人及證人王森雄於偵查時供述、王森雄與郭建宏間通話內容可知,王森雄、郭建宏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為對價,希望上訴人協助工程盡快完成,請款順利,故賄賂與職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

王森雄支付活動費,無非係為獲得較好之待遇,上訴人既有收取賄款及不正利益,卻未達預期效果,證人鄭淑分方有示警之語。

而王森雄付了150 萬元活動費,其間多為郭建宏取得,上訴人僅取得10萬元現金及其他住宿、飲宴如附表一共計24萬550元之不法所得及利益等語(見原判決第122至126頁)。

㈡附表二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由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很早就對「變更設計」方案表示反對,堪認證人聶子文一直有求於上訴人,證人張雯瑞除因聶子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案外,與上訴人別無其他關連性,而聶子文設計缺失早就被揭發,至少99年底就已有如何補救之討論。

則此金錢交付目的,應是尋求上訴人在後續補救上予以協助,上訴人嗣後確有護航之行徑,則二者間當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且各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二所示交付禮品、飲宴及旅遊招待時間重疊,通話內容均涉及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施工設計圖缺失、記點處分等事項,堪認上訴人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權限自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旨(見原判決第142至154頁),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附表一、二所示行賄上訴人之資金或不正利益如何分別來自王森雄、聶子文;

各次行賄與收賄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依憑上訴人、王森雄、郭建宏、魏大威、鄭淑分、張雯瑞、唐家國、聶子文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統一發票影本、結帳單影本、跟監報告及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旅客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聶子文刷卡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唐家國刷卡消費紀錄等證據資料,加以說明;

對於證人郭建宏、鄭淑分嗣後翻供所稱上訴人事後有歸還住宿費、分擔酒錢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參、肆)。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2 月23日止,接續收受王森雄或郭建宏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飲宴及住宿招待之不正利益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並於附表一付款人欄記載「王森雄透過郭建宏交付」、「郭建宏以王森雄所交付之賄款支付」、「鄭淑分以王森雄所交付之賄款支付」等語,就關於行賄上訴人不正利益之資金來源係來自王森雄乙節,所為敘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前後矛盾情形。

至於金莎會館地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一編號9、11 記載為臺北市林森北路,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原判決認定王森雄交付郭建宏用以行賄上訴人之活動費合計為150萬元,此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02、803 號王森雄貪污(交付不正利益)案認定之數額並無不同,至於交付之細節,其中50萬元是否供為郭建宏之報酬?敘述雖有差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內容,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倘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而其酌量結果較原法定刑或各刑合併之刑期所減輕之幅度為何,亦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遽指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身為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校隊長,嗣升任基地勤務大隊副大隊長,長期受國家栽培,具工程方面之工作經驗,卻未能恪守法令,僅因貪念,率行需索不法利益及賄賂,收賄飲宴招待,無一不至,但見軍官、廠商、掮客間就國防安全建設交相征利,軍紀之敗壞,令人瞠目,其惡性程度甚重,復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其收受不法利益及賄賂之數額,及其現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0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上揭所定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妥適。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於109年1月8 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回答稱:無(見更二審卷一第408 頁)。

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依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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