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4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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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HO VAN HOAI(中文姓名:胡文懷,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HO VAN HOAI(中文姓名:胡文懷)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刺殺DANGTIEN DUNG (下稱中文姓名:鄧進勇)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殺意為斷,此應綜合一切相關客觀情事始堪以認定。

伊於本件案發前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喪失常人之理智及基本思考能力,且伊係於遭鄧進勇攻擊之情急狀況下始持折疊刀予以反擊,苟伊欲置鄧進勇於死地,以伊所執折疊刀之銳利,應可輕易重創鄧進勇,然伊於刺擊鄧進勇後見其流血,即知鑄下大錯而未再繼續攻擊,亦未逃離現場,足見伊並無殺害鄧進勇之意思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殺害告訴人鄧進勇未遂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於案發當天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工業有限公司大門處,持折疊刀刺擊鄧進勇右肩1 刀及腹腰部3 刀,致鄧進勇受有①右肩穿刺傷口2 公分深及肌肉層。

②左上腹穿刺傷口2 公分深入腹腔,造成胃及橫隔膜各約2 公分之穿孔。

③左後腰部穿刺傷口3.5 公分深入腹腔。

④右下腹穿刺傷口3 公分深入腹腔合併腸子外露等傷勢之事實,核與證人鄧進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情節,及在場目擊證人HOANG VAN NAM (中文姓名:黃文南)與游國彬證述本件兇案發生之過程相符,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鄧進勇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鄧進勇診斷證明書暨病歷、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扣案折疊刀血跡鑑定書,及扣案折疊刀1 把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可見上訴人供承本件發生過程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復以扣案折疊刀總長17公分,刀刃長約7 公分,塑膠握柄長約10公分,刀刃寬2 公分且前端尖銳鋒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無誤,因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不滿鄧進勇尋釁,乃憤而持執此易於盈握施力之折疊刀猛刺鄧進勇腹腰部深及腹腔,並造成鄧進勇胃及橫隔膜穿孔合併腸子外露,致鄧進勇傷勢嚴重,性命危殆,幸因急救得宜始倖免死亡。

另參酌上訴人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越南係從事開挖土機之臨時工,來臺工作負責整理貨櫃,並知悉持刀攻擊人體腹部會造成生命危險,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綜據上訴人與鄧進勇之關係、於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暨力道與犯案後行止,所致鄧進勇之傷痕多寡暨傷勢程度等情,足證上訴人已預見其持執扣案尖銳之折疊刀深刺鄧進勇腹腰部之行為,有造成鄧進勇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猶執意為之,縱因而造成鄧進勇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殺害鄧進勇之不確定故意,據而指駁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殺害鄧進勇之意思云云,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0行至第8 頁第3 行)。

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殺害鄧進勇未遂之犯行,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持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皆依據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對於本件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其依據上訴人之犯行所論斷之罪名,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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