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6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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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洪姍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姍溆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22分許,傳送內容略為擬將告訴人張○○與盧○○婚外姦淫情事公諸雜誌之簡訊予張○○,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所傳送予張○○之其餘簡訊內容,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張○○對於上訴人傳送簡訊之行為提出控告之原因,其重點係在於張○○不明瞭上訴人如何得知其個人資料,且其除不知上訴人傳訊之目的或企圖為何外,亦擔心或顧忌上訴人會繼續對其傳送簡訊,因而對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並非係因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有何將加害其名譽致其心生畏懼之內容,則上訴人傳送本件被訴訊息予張○○,究竟有無致使其心生畏懼,而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即非無疑,而有究明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就上述疑點詳加究明釐清,遽認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予張○○,已使張○○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嫌速斷。

再張○○於偵查中證稱:其之所以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係因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上訴人所知悉而感到害怕等語,惟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其之所以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係因上訴人有能力查出其個人資料加以恐嚇,造成其身心、工作及名譽受損等語,其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原判決以張○○在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上開不同之陳述,分係被動與主動之回答,僅前者所述不若後者所述詳實,而認為張○○於偵查中所述僅係有失周全而已,尚不足以認為張○○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而不足以採信。

然原審並未慮及張○○不無可能係於洽詢法律專業人士後,始在第一審審理時增加敘述恐其名譽遭受伊危害之情節,以構陷伊入罪,遽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

且原判決未詳查其他相關事實,以究明張○○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是否可信,徒憑其單一指訴,遽認伊有對張○○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有違誤。

又張○○及其外遇對象(即盧○○)皆係行醫風格低調之醫師,並非善於自我行銷而經常獲刊登在報章雜誌上之所謂「名醫」,一般八卦雜誌願否報導伊所爆料之張○○外遇情事,非無疑問。

原審對於伊所傳送之簡訊「那麼想上雜誌,我是可以成全的喔」,其中所稱「雜誌」之類型暨決定刊登外遇人物之取捨標準為何?皆未加以究明釐清,遽認伊向張○○恫嚇要將其外遇之事向八卦雜誌爆料,有使八卦雜誌刊登之可能,而使張○○之名譽有發生損害之危險,並據以認定伊對張○○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同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2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盧○○中午回來想跟我做愛,連碰都不想那讓碰,你也很可憐,當人妻不好好當,帶著兒女去投靠別人的老公,還當自己的老公叫,以前當小三,現在淪為小四還好意思來嗆聲,那麼想上雜誌,我是可以成全的喔!○○醫院○○科醫師張**……順便告訴盧○○我不是吃素的,我等著他來找我」等語之簡訊予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簡訊內容之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審酌張○○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針對上訴人所傳送之上揭簡訊)祇是因為上訴人知道妳的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感到害怕?」之問題,已為肯定之回答,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並就上揭簡訊是否會造成其恐懼個人資料外洩及名譽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一節,證述略以:伊好奇為何上訴人有能力查出伊個人資料執以恐嚇使伊畏懼名譽受損等語,以張○○因上訴人傳送上揭簡訊內容致其心生畏怖者,非祇虞慮其個人資料外洩而已,尚包括上訴人加害其名譽之惡害通知,認為張○○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上揭內容略有出入之證詞,僅係繁簡有異而已,尚非彼此有衝突或矛盾之瑕疵。

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對張○○名譽之惡害通知,是否堪使張○○心生畏懼,於理由內說明略以:婚外姦淫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違反公序良俗,而非法之所許,且通(相)姦之當事者,往往因其等悖逆婚姻倫常情事為人所知而招致不名譽之評價。

綜觀上揭簡訊全文意旨,係上訴人擬將身為臺北市立○○醫院○○科醫師且為有夫之婦之張○○,介入盧○○婚姻之婚外姦淫情事公諸雜誌,而坊間八卦雜誌常有刊登婚外情之消息,且上訴人就對張○○告以「那麼想上雜誌,我是可以成全的喔」之寓意何指,亦不諱言會對張○○造成「比較難看」(意指招致名譽受損)之危害結果,認定上訴人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所為,係通知張○○將加諸不利其名譽之惡害,致其心生畏懼,並以上訴人既非盧○○之配偶,且自知其本身亦為盧○○婚外情之第三者,其在法律上並無可資利用媒體警告張○○勿介入盧○○家庭之正當性,故上訴人辯稱其傳簡訊並無恐嚇危害張○○名譽之意思云云,尚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17行至第4 頁第3 行)。

原判決就全案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皆已詳予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其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徒憑張○○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片面指訴,於別無其他證據擔保其憑信性之情況下,遽行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情形,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傳送簡訊予張○○之行為,已使張○○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因而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法尚無不合。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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