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6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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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被 告 李元隆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45號、106年度偵字第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元隆由警詢至原審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原判決僅採信被告於第一審之辯詞,而不採信其他,未說明理由。

(二)證人王國宗之證詞,前後不一,多處與被告供述不同。原判決未採王國宗之警詢彈劾其於原審之證詞,未說明理由。

(三)王國宗在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主張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嗣未獲法院減輕其刑,不能排除其因此評估既未獲減輕其刑,與被告本是朋友,且無怨隙,故於本案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原判決未就此勾稽審酌,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購毒者王國宗第一審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較先前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較為可信,且與被告於第一審所稱與王國宗合資購買毒品之自白相符而得認為屬實;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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