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6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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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賴培鈞


原審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79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由其原審辯護人馬偉涵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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