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7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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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周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79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佳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基礎,在罪責原則下,審酌其明知毒品之危害而無視禁令之惡性,販賣毒品次數及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販毒集團所為有別,衡酌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之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審酌其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而予維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載敘審酌上訴人品行、素行、本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客觀上亦難認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怒,且上訴人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認其在原審主張販賣毒品對象特定、交易數量與金額非鉅等情狀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為不足採,均敘明其理由。

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伊所犯各罪價金不同,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輕重不一,洵屬過重;

伊非販毒集團,且規模不大,應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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