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75,2020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林伯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06、35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伯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7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燦煌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燦煌,及收取價金之所為,係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與賴燦煌相識多年,係互相轉讓或合資購買毒品,應屬轉讓行為云云,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