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77,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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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張仲豪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

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己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基礎,在罪責原則下,審酌其與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平日關係,因酒後與甲女發生爭執,復因甲女不願意與之復合,而施強制之手段,以逞性慾;

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否認犯罪,但終至原審審理時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並認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已詳酌其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載敘參酌各情,認上訴人之犯罪,客觀上難認有特殊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怒,無情輕法重情形,縱其嗣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和解,但仍難認其犯罪情節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凡此皆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均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伊與甲女係男女朋友,案發前一天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僅出於面子之爭,一時衝動而犯錯,並無重大惡性,且已予甲女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仍屬過重;

又未審酌伊有正當職業,復有雙親及兒女亟待照顧、扶養,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洵屬過苛,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制性交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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