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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何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並說明上訴人雖至原審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童之母A女(2 人姓名均詳卷)和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約定情形,然審酌上訴人擔任校園警衛之身分、其具體犯罪之情節、甲童所受傷害、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節,仍不能認其犯罪,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均已敘明其理由。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其已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正當工作,且已悔悟,應予酌減其刑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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