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8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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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黃偉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60、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偉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行為未使被害人朱建達、賴郁璇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朱建達等人於被害期間尚能討價還價或開車報警,故均未達無法抗拒程度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至㈣)。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僅憑證卷資料卻枉顧被害人等曾陳述於被害過程中並無不能抗拒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09 年4 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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