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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周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宗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源自綽號「小八」之陳鵬宇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以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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