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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李青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青芳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犯後已自白犯罪,且家中尚有幼兒及罹癌丈夫待其照顧,第一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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