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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洪茂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60、28252、3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茂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至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另案判決情形,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上訴意旨以警察執行搜索時,自上訴人身上搜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滿5 公克,本件每次交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1 千元,持有毒品數量很少、獲利甚低,犯罪情節實非重大。
原判決關於量刑,與犯罪情節更重之另案相較,實屬過重。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量刑時既未審酌其犯罪動機,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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