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91,2020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林子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1、625、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子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其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均無限制,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於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時,即已告知觀護人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爭執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其向觀護人告知犯罪,仍不符自首之要件。

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所酌定之執行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3 罪,量定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雖有明文。

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命完成戒癮治療,係以該犯罪行為人受緩刑宣告為前提,所附加之條件。

如未對其為緩刑宣告,法院無從單獨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諭知。

上訴意旨以施用毒品者係病人,不是犯人,本應接受戒癮治療,原判決未諭知戒癮治療,逕判處上訴人罪刑,有所違誤。

此一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請求給予上訴人悔改之機會,從輕發落,讓其能早日返家照顧年事已高的母親等情。

陳述其主觀期待,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事實欄一之㈢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