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9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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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賴鸞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34、2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鸞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並就上訴人所辯:我因經濟狀況不佳,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敘明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新臺幣1 萬元在上訴人之帳戶,其並未提領,誤以為是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情,爭執其無詐欺犯意,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及「吳會計師助理」(下稱「李代書」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訴人所犯2 罪,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此與原判決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敘明:上訴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其及被害人等歷次之供(證)述,均無從得知上訴人究否參與犯罪組織,又「李代書」等人之年籍不詳,是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不明確。

被害人等之指證,僅能證明其等被害之事實,未能證明前述之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上訴人參與詐騙行為,僅係相約實行特定犯罪之共犯,尚非結構性犯罪,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

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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