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9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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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簡天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天賢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所載之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爭執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部分,載述:本件警方依據證人A1(人別資料詳卷)指證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情事,查悉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並循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跟監等偵查作為,查知其於民國107年7、8 月間涉嫌南下新竹、苗栗一帶拿取毒品及販毒,警方乃聲請核發搜索票,再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新北市○○區○○路0號7樓查獲上訴人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淨重合計1,610.07公克)等物等情,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證人A1筆錄可稽。

警方於107年9月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去上訴人居所執行搜索時,對其涉嫌販賣、持有毒品,及其所稱:海洛因係其於107年8月開車到新竹縣新埔鄉某賭場,向綽號「阿茂」之人以新臺幣70萬元購入之情,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縱如上訴人所辯,其在警方欲行搜索之際,就將其放置在屋內之毒品交出,然此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並敘明: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搜索當時之帶隊警員作證,核無必要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以警方執行搜索前,主觀上尚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現居該處,及是否涉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嫌,亦不能以證人A1為自身利益而胡亂指證及上訴人車輛進出之監視器畫面,即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且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判決未傳喚帶隊警員到庭,究明其係基於確切合理懷疑或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上訴人有本件犯罪,即遽認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要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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