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0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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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賴貞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貞國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陳述其自首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殘害自己身體等情狀,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所述自首一節,原判決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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