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0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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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陳立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59、2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立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依本件犯罪之情狀,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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