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0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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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簡錫全



原審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簡錫全之原審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茲分述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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