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5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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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陳焱鼎
原審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焱鼎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諭知沒收等。

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應係同意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偵查中所提2011年9 月1 日「總代理契約書」(附於偵查卷第61頁)及於第一審所提之韓國版總代理契約書均有證據能力,但質疑上開證據之證據力,並認告訴人無告訴權,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認上開2 總代理契約書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並據該2011年9 月1 日之總代理契約書及2014年9 月1 日之著作授權契約之契約內容,論斷告訴人有系爭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其本件告訴為合法(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9 頁)。

三、惟查: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固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審理時,就偵查卷第61頁附告訴人所提2011年9 月1 日「總代理契約書」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但就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附於第一審智訴字第4 號卷第157 頁之韓國版契約及第159 頁之2014年9 月1 日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之真正,表示爭執,同時要求告訴人應就該韓國版契約書為認證並翻譯(見同上第一審卷第149 頁);

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爭執(見原判決第3 頁及原審卷第81、83頁)。

均未曾同意該第一審卷第157 頁韓國版契約或第159 頁中文版2014年9 月1 日「著作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

而原判決於第 6頁至第9 頁憑以論斷告訴人有本件合法告訴權之2 份契約,分別係上開2011年9 月1 日「總代理契約書」及中文版2014年9 月1 日「著作授權契約」(見原判決第7 頁),並無原判決第3 頁所謂之「韓國版總代理契約書」。

如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之「韓國版總代理契約書」實係上開第一審卷第157 頁之韓國版契約及第159 頁「著作授權契約」之誤載,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同意該第159 頁之「著作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而如非誤載,則原判決就該159 頁所附之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何以有證據能力,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第一審筆錄記載,告訴人之代理人於第一審提出並請求庭呈附卷,嗣由第一審審判長當場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之「韓國版總代理契約書」,應係該卷第 157及159 頁所附之韓國版契約及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

如果無訛,告訴代理人已於庭呈時表示:「今日庭呈的這份契約確實是在2014年9月1日簽署」(見同上智訴字第4 號卷第150頁)。

則原判決謂:該第157 頁之著作授權契約(韓文)「經核韓文日期之記載實為2018年12月5 日,則此份韓文著作授權契約無法作為告訴人是否合法告訴之證明」(見原判決第9 頁),即與上開筆錄記載之告訴代理人陳述不合。

又同上卷第159 頁之中文版2014年9月1日「著作授權契約」,與第157 頁之韓國版契約間,有何關係?何以同時提出?是否為該韓國版契約之中文譯本?實情如何,因攸關該2014年9月1日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是否為真,得否憑以論斷告訴人有本件告訴權,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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