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5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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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朱家德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家德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及證人翁世文之警詢所述,足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之前,即已知悉李士綸(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詐欺取財,且介紹翁世文加入詐欺集團,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應係明知不法,而非止於懷疑,以及依據扣案上訴人持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內,存有上訴人與翁世文之如附表二所示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何以堪認上訴人於翁世文出國時,已自翁世文以外之人,知悉該集團不法行為之專業術語,對翁世文出境擔任詐騙取款「車手」的工作內容當知之甚明等情,詳加論敘。

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知悉翁世文經泰國警方逮捕後,仍持續為李士綸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至12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泰國之機票及簽證,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係李士綸委其安排各該成員至泰國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誤,其主觀上顯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如附表二之微信對話內容係伊代李士綸轉貼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其與李士綸、翁世文於106年11 月中旬之微信談話紀錄內容,逕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前即已知悉李士綸、翁世文等人從事不法犯罪,未能詳查究明,又不採信如附表二之微信對話內容係其代李士綸轉貼,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且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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