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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徐英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英峰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民國107 年4 月間開刀,醫師開立「嗎啡錠」予其服用,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可證。
其長期吃「嗎啡錠」會有戒斷症狀,且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停用「嗎啡錠」會身體不適,因而服用「感冒藥水」,並未施用海洛因。
原判決遽認其有施用海洛因,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檢警未遵守程序正義,濫權、惡意偵辦本案。
原審未予詳查,猶量處較累犯為重之刑期。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本案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上訴人縱有服用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門診開立之藥品「Morphine Sulfate」,尿液檢驗亦不會產生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尿液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非單純使用該藥品所致;
其未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水」;
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之期間除外),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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