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82,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簡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瑞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兩齒」之男子,然業於警詢時自承無法提供該男子聯絡電話供警查緝。

且依案內事證,本件並未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復未據上訴人於事實審為相關主張,原判決乃未就此贅為其他調查或說明,自無違法。

上訴人迄上訴第三審方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就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開犯行具體審酌上訴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犯行情節等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一切情狀,記明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且非僅以其曾因累犯加重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而為其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唯一依據。

上訴意旨泛言因父母年邁需要照顧,可透過親情導正行為,及本件並非累犯,應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或至多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9 月為當,指摘原判決以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遭判處有期徒刑9 月,而維持本件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顯然過重及量刑理由不備,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前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