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9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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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洪詮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04、10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詮富妨害性自主及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4、15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編號4 、15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A 男、B 男、C 男、D 男之人別資料詳卷,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上訴人就有關犯行既為認罪之陳述,且於第二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與辯護人俱陳明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認罪陳述,與前揭被害人證述各節無悖,且有其他案內事證為佐,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詳為認定,論列所憑。

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各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仍分別為附表所示各犯行,應分論數罪併罰之論據,並非僅以各被害人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

尤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強制或違反A 男意願各犯行之事實錯誤而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就D 男關於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係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乘機性交各罪刑、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刑,並未認定上訴人另以強制手段對D 男犯罪之事,自無該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引用法條不符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未對A 男、D 男為強制或違反意願各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或與所引法條不合,均與案內資料相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既為其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撤銷發回更審,俾和解或賠償,而為指摘,乃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前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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