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9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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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翟建豪



翟清泓


謝佳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4、8497、1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翟建豪、翟清泓、謝佳銘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翟建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3人均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另各想像競合犯傷害罪)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已載敘:第一審審酌翟建豪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仍寄藏本案子彈達數年之久,又雖年輕力強,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擬定犯罪計畫,指揮翟清泓、謝佳銘、吳晨宇(後1 人業經判決確定)攜帶兇器結夥強盜財物,翟清泓、謝佳銘亦基於親情、友情或義氣而共犯本案,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及非輕之傷勢,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犯後隨即將所得鉅款朋分、花用殆盡,迄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等確實有所悔悟,而其等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嗣雖均坦承犯行,惟已無端耗費寶貴司法資源,要屬不該;

另衡量上訴人等3 人在本案中參與、分工之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翟建豪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

另對翟清泓、謝佳銘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核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因予維持。

復說明:就上訴人等3 人前述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實難認渠等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於翟建豪所述其因債務遭人恐嚇威脅等情,則與本件犯行之判斷無涉,其應另行尋求親友或向警政、救助機構謀求解決,亦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等旨。

經核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等3 人之上訴意旨,均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翟建豪、謝佳銘另稱原判決就上開量刑事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至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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