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00,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王志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志恆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僅因心情不佳,圖謀自殺,即基於以液化石油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實行本件犯行而未遂等情。

迭據上訴人供明,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上訴人確有實行本件犯罪之故意無訛,因而論處上訴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其圖謀自殺,並無以液化石油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僅為過失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認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原判決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認上訴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理由。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就本件量刑為爭執。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